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推荐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并参照首席仲裁员确定方法由双方推荐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舟山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不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没有在本暂行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或者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在双方推荐、选择名单之外指定.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主体以上的,应自行协商选定组庭方式和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逾期未能商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