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重新鉴定
(一)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三)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三十四条 勘验
仲裁庭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三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本会或者泽州分会住所地进行,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