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开庭
1、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2、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时,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3、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七、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终局裁决的,被申请人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