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贷款最长年限、最高贷款额度按照国家规定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信用记录良好;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担保条件的购房合同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六)购房首付款不得低于按照规定计算的应付款额;
(七)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如实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经所在单位核实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退回申请资料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止购房职工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