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最新全文(6)

失业保险2018-12-23李一老师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实行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等灵活就业形式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1993年4月27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深化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1998年10月1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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