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按照规定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分别征缴、分别使用、分别核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区及各地(市)在全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
当失业保险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统筹辖区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末的15日内携带单位上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有关手续,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本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规定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缴;
(二)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