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为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等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侵占、截留、坐支、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用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追回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