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征费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报名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由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
第五条失业不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业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须建立个人缴费登记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缴费花名册。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币统筹,其他地州原则实行地级统筹。中央在黔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统筹的中央在黔企业、省属国有企业、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从事业费中和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自受自支的事业单位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各地、州、市每季度按照征收的失业保险经费(含各县、市、区、特区征收额)的5%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省级调剂金;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省级调剂金。实行县(市、区、特区)统筹的地、州建立地级调剂金,用于本地、州调剂。各县)市、区、特区)每季度按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地级调剂金;地州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10%的比例划入地级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报名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