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1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扶持生产自救;
(五)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失业保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和其他纯收入;
(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