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季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个人储蓄存款的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2%提取服务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生育保险基金及服务管理费免征税费,不缴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预决算、统计和各种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工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批准实施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可依据各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结算征集生育保险费,企业不再办任何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等经营变动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破产或歇业企业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局申请中止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按期缴纳生育保险基金确有困难,需延期的,应书面报社会保险局审核批准后,可予以缓缴。在补缴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补缴利息。
第十八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擅自动用生育保险基金、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