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需另提交其配偶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七)委托申领的,需另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3 个月内向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
待遇标准,并予以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二)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包干费用仅限用于产妇本人,涉及婴儿医治、护理等其他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规定支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