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征缴和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卫生计生、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5%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