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