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征收社会抚养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数种方式: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县级金库。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直接缴入县级金库。
对已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地方,按照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城镇享受低保救助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其中20%由市(州)统筹,用于调剂补充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80%作为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年度综合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五条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接受委托实行社会抚养费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后3日内向委托机关通报征收情况;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