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保人员妊娠28周(含)以上采取腔内注射、水囊引产、药物引产等引产方式终止妊娠的,对应规定的引产、自然分娩、人工干预分娩、单纯剖宫产等支付项目,确定相应的待遇支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怀孕后,在未领取《生育服务证》(一孩或二孩)前终止妊娠的,可持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天津市生育保险婚育证明》或《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替代《生育服务证》,申报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三)参保人员因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合并严重内科疾病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分娩期合并严重内科疾病有关待遇支付标准执行;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鉴定属实的,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有关政策执行。
(四)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指征、参保人员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的,其生育津贴待遇按照自然分娩待遇标准核发。
(五)参保人员妊娠期间因保胎治疗和期待疗法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
(六)参保人员生育合并症患者一次住院时间最长不超过45天(产后6-8周产褥期)。
(七)参加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的职工未就业配偶,应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一并纳入居民生育保险。
(八)参保人员境外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按照本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在港澳特区和台湾
发生的相关费用参照本条款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