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2.生育医疗费(指本办法第九条(1)至(6)项的费用)按照“结余归已,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中央、省外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的生育保险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生育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厅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