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人口计生部门支付(或免费)项目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
(四)在境外生育或就医的费用。
(五)非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六)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九)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十)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导致妊娠终止,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职工在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怀孕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诊治产科并发症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流产、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皮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诊治妊娠、分娩等产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包括异位妊娠、母胎血型不合、妊娠期高血压疾病、HELLP综合征、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期糖尿病、产后出血(休克)、羊水栓塞(DIC)、子宫破裂、产褥期感染、产褥期乳腺炎、葡萄胎、羊膜腔感染综合征等。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职工分娩前所在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