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的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待遇审核,规范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及个人所涉法律责任,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94号令)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同时废止。
201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2016年10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发生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