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撤销监护资格+临时监护+指定新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监护的终止
总则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总则同时规定,监护资格撤销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民法总则规定,监护终止的具体情形
(4)基层组织的指定不再作为法院指定的先决程序
原《民通意见》规定未经基层组织的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先《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4.个人信息、虚拟财产的保护
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把个人信息虚拟财产提升到民事权利的层面去保护。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和大数据有点不一样,大数据是个人网络行为的足迹,并不是直接披露个人信息。但是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什么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
5.民事权益的保护——死者、英雄烈士
从《民法总则》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其最大程度的体现权利保护的思想,也强调对死者利益的保护,特别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法人的重新分类
民法总则将原“法人”一章拆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章。其中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且对法人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规定,现实意义非常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