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养老保险办公室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连续计息。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县人社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需报县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神木县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神政发〔2012〕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