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村集体可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参保人遇到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养老保险办公室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服刑者可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县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累积期内根据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县养老保险办公室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45元。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