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
标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优抚对象,其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优抚对象应及时纳入医疗、住房和生活等社会救助范围,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对义务兵家庭实行城乡统一的优待金制度,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支持部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确保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省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承担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对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转学,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等优抚对象要区别对待、体现优待。有关单位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应当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原因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