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服现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以及退役士兵是烈士子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进行排序安排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服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制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享受国家和我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涉核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按规定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第二十五条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保障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同等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安置地事业单位同职级退休人员的同等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