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性质探析(2)

劳动仲裁2018-11-28李一老师

  调解律师认为,申诉时效是一种诉讼时效,是立法者对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以上三种观点都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将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区分开来,并将二者同时适用,这样有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连贯性,也在事实上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申诉时效是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仅符合法理,也正当地保护了当事人权益。

  1.申诉时效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对申诉时效进行了规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并对拖欠劳动报酬做了特殊的规定。由于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可见,劳动争议案件在经过仲裁后,有一部分案件将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此,如果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适用法律不统一,例如允许存在两种时效制度,则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造成了利益失衡,造成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混乱和尴尬局面,这显然并非申诉时效的立法意图。故在新法实施后,申诉时效的诉讼时效性质已经明晰,立法者根据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劳动法中的时效问题做了特殊规定,应当适用该特殊的诉讼时效。同时,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申诉时效也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2.如超过申诉时效,履行义务人取得了抗辩权。由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连接性,自然不能分别适用不同制度,两种程序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应具有一致性,否则仲裁程序前置制度就失去意义。而申诉时效作为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也自然受到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即仲裁庭和法院均不能主动援引时效来作为判案的依据;申诉人超过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限申请仲裁,仲裁庭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有中止、中断的情况,而不能主动援引时效裁定不予受理。申诉时效只是赋予了义务人以抗辩权,义务人若不主动以此作为抗辩,仲裁庭仍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规定。

  3.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未以时效抗辩,在诉讼期间主张时效不能获得支持。如被诉人在仲裁阶段因未提出时效抗辩而导致败诉,其在诉讼期间又主张时效的,法院应不予采纳其观点。笔者认为,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抛弃其取得的时效利益,构成时效利益的抛弃,则应视为时效期间未届满,重新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被诉人在仲裁期间如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其默示抛弃其时效利益。故仲裁程序结束后,已经重新开始了时效期间的起算,如被诉人在诉讼阶段再行提出时效抗辩,自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当然,如其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而未被采纳,其在诉讼期间仍可提出,法院仍需重新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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