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是否为劳动争议之一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否应并入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解决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辨明人事关系在性质上是否同劳动关系。假设两者性质不一,那么将之作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安排必定有违基本的法理。本文认为,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是两种具有不同属性的法律争议,其解决机制存在内在原理上的不一致。我们不能为节省立法资源而将两者作处理机构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而应予以分别立法,并对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进行符合其法律属性的重构。
人事关系的公法属性
本文所讨论的人事关系,是指公务员、国家干部等具有公职身份的劳动者(即公职人员)与其所在单位(通常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判断某个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大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标准:第一,法律关系一方中有无代表国家公权力并以国家人权者身份出现的主体;第二,法律关系各方是否具有隶属关系与管理关系,是否存在权力服从关系;第三,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法定,存在多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第四,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本身是基于公共利益抑或私人利闪如果以这些标准去审视,我们会发现,人事关系具有显著的公法性。
首先,人事关系中单位一方执行公权力,具有公法性。人事关系一方通常系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组织的公法性及其行使公权力的职能自然勿庸置疑,不仅如此,在我国,许多事业单位也由法律法规授权为公法组织,行使公权力。相比之下,劳动关系的单位一方主要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他们不执行公共职能。虽然《劳动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但这种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与本文探讨的人事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其次,人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与管理关系,由单位一方主导,并具有权力服从关系。以公务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为例,公务员在考核、职务任命升降、奖惩、培训、交流、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等各个环节均须严格服从单位的管理要求,并在具体行动中严格服从单位的命令。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单位一方的主导性和强制性也有充分体现。如人事部于1990年9月8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拟辞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7条规定,有关人员辞职必须经过批准。另,人事部于1992年10月16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这些条文均彰显人事关系中单位一方的主导性和强制性。而在劳动关系中,尽管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 ,但此种管理关系乃基于一种私法上的契约,换言之,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约定管理关系。此种管理关系中双方协商的空间较大,且较少体现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