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编号,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