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 质 证
第二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