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注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证据应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该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开庭后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在送达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