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 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 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二)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或盖章。
(四)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 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 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 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