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时效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1.案前主动适用的问题:
劳动仲裁实行时效案前适用制度,即于案件受理之前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作出是否符合时效规定的仲裁决定,对认定超过时效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实质是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主动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其一,必然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消灭,产生与除斥期间相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二,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结论仅来自申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掌握案件全貌,其决定存在差错的可能,并且排除了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从而使申诉人实现申诉目的的可能性。
2.认定标准过于简单,自由裁量范围过宽的问题:
仲裁时效中未规定中止、中断的适用条件,但实践中又会碰到因各种原因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认定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标准过于简单,除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时效的可当然认定为适用时效中止外,有其他正当理由只能视为仲裁时效的延长,中断的适用情形未有任何表述。不可抗力发生的机率极低,而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都必须经仲裁部门主观认定方可受理,均不能视为法定情形。这样过于简单的认定标准一方面使仲裁部门自身不易对时效认定形成统一意见,另一方面也使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宽,从而影响案件受理的准确性。
3.仲裁时效与保护期间存在矛盾的问题:
就理论而言,只有在仲裁时效内的争议,仲裁部门方可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换而言之,被保护的权利必定是在仲裁时效之内,时效与保护期间应当相一致。但在实践中,产生了保护期间长于时效的现象,例如工伤待遇,当事人追索的相关待遇往往应当发生于多年之前,且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发生之日亦无异议。实践中,该类争议保护的期间远长于60日。同时,由于仲裁时效仅60日,若其与保护期间一致也可能引发其它问题,例如退工手续,企业未及时为职工办理退工手续,而职工又未及时申诉,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则可能使该职工既不是企业职工,也并非失业人员,不能就业,也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4.特殊劳动争议时效起算日期尚有分歧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发生之日,但在实践处理中,对部分特殊劳动争议的时效起算存在不同意见。例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是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工伤待遇应当支付之日还是工伤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日期?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是以通知被辞退之日、退工单出具之日还是退工单送达之日起计算?多次逐渐发生的问题(如出差报销),是以每一次发生之日、最后一次发生之日还是以劳动者离开该用人单位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不同,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申诉是否应当受理,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