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3)

劳动仲裁2018-11-28李天扬老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组成仲裁庭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委托其办事机构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于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对于因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的其他原因经批准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的客观因素导致仲裁办案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中止仲裁时效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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