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诉人无论是作为一名普通职工,还是作为一名基层工会委员,行使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正当手段,而不能将个人意愿强加于企业,更不能以极端的方式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被诉人安排国庆放假的行为,并未侵犯职工的任何权益。而申诉人则在上班期间,采取了极端的方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公司领导劝阻后,仍不改正,其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某公司终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和二审程序,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