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者故意在仲裁过程中增加请求数额的情况,应向劳动者释明:如果增加数额后,劳动者的请求数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则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果劳动者坚持适用一裁终局程序结案的,则应当告知劳动者主动放弃超出部分或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否则案件不适用一裁终局程序,只能按非一裁终局案件处理。
二、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是以数项之和还是分项计算数额为判断依据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四种纠纷属于一裁终局,如果劳动者仅是申请其中的一项,则很容易判断,直接以该项请求数额来判断是否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可;如果劳动者申请的是其中的数项,则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调解仲裁法对此没有明确,因而实践中易产生分歧。有的地方以劳动者请求数项的总金额即数项之和作为判断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依据,有的地方则是以劳动者请求的数项中的每一项数额即分项计算作为判断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依据。
笔者认为,应当以各项之和来判断是否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这样更符合一裁终局适用小额标的的立法本意。无论劳动者请求的是一项还是数额,只要请求的总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可认定该案属于一裁终局。
三、在同一仲裁中,当事人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如何认定仲裁裁决的性质
劳动者仲裁请求事项既有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属于终局裁决事项,同时还有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确认劳动关系等。如何认定该仲裁裁决的性质并处理该案,涉及到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和权利。调解仲裁法对此问题显然予以回避,导致实践对此有多种处理方案,且各不相同。有的地方认为,在同一仲裁中,如果劳动者的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则该裁决一般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裁决内容的,均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有的地方则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对于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还存在分歧,有的地方是将两种情况放在同一份裁决法律文书中表述,但在裁决主文中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分项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有的地方则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制作两份裁决书,一份是终局事项,一份是非终局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