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高某亲属与高某生前所在单位签订的5万元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既重大误解亦显失公平。高某亲属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应有认识而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之规定,高某亲属签订5万元的工亡补偿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另一方面,高某生前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利用自己了解法律规定的优势及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高某亲属签订金额少于依法应支付金额七八倍的工亡补偿协议,规避己方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明显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高某亲属与高某生前所在单位签订的一次性补偿5万元的工亡补偿协议是合法的。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反悔而引发争议的案例,希望劳资双方从中都能有所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