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D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公司内的部分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A公司一直是为D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合作商。2008年6月,A公司向D公司派遣了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派遣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D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平平,并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恰好公司和他的劳务协议也即将到期,D公司决定不再续用王某,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D公司将要把王某退回A公司。但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而王某又是A公司特地为D公司选聘的,其余客户都不具有对这种特殊行业人才的需求。权衡再三,A公司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以劳务合作期限届满的理由向王某送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遂将A、D两家公司同时告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
这两家公司到底谁应该为王某的解聘埋单?
首先需要明确两家公司在这起案例中相互扮演的角色,D公司属用工单位;A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关系中真正的用人单位;王某作为被派遣员工为D公司提供劳务,与D公司属于劳务关系,而与A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有了这个硬性的劳动合同期限规定,劳务派遣公司难免会遭遇当用工单位将派遣员工退回时,因劳动合同期限未满需要以最低工资标准养着派遣员工的风险。所以,也就有了现在一些劳务派遣公司通用的做法,如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时会就每个员工单独签订派遣协议,同时将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设置为与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等,而一改以往的批量签署、统一定期限的做法。
从本案来看,用工单位D公司与王某的劳务协议已经终止,D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公司A属于合法退回。但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的退回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即时无补偿解除的要件(《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既然A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如果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员工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但是这是否表示当员工依法退回,而被派遣公司违法解除时,用工单位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不仅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还会由D公司与A公司共同承担。至于D公司因合法退工却遭受无辜赔偿则可以依据其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向A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