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在仲裁实践中,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当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采用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的方式进行。
首席仲裁员是合议庭的主持者,要负责整个仲裁庭的审理工作,但对于仲裁裁决的表决权,他与其他仲裁员是平等的,只有投票的权力,没有特权。在实践中,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首先应当组织仲裁员重新对案件进行表决,以形成多数意见。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按法律规定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另外,如果形成的多数意见是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首席仲裁员也应服从多数意见,不同意见应当记人笔录。
世界各国仲裁法在对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只是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处理方法有所不同。归纳起来有四种情况:第一种对任何问题的决定,必须通过磋商让步或妥协方式取得多数票。如1983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1条规定,如果不能达到作出决定所需多数意见,或有一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除非另有规定,当事人可请求管辖法院宣布仲裁协议无效。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57条、1973年《韩国仲裁法》第11条等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种是对程序问题的决定,可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决定。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9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第三种是仲裁庭依从仲裁协议规定的方式作出规定。如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91条以及很多国家的仲裁法都有此内容。第四种是如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即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的做法,符合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广为采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9条、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第28条、、《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9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等。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与其相比,本法考虑到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裁决作出方式,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