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本条还对回避的决定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回避申请决定的形式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回避申请决定权。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本法没有对仲裁员回避的具体决定程序加以规定,可以参照1993年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2)决定回避申请作出的时间。本条规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时日。参照1993年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可以予以明确。
(3)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规定了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