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解读】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期,后逐渐为德国法所接受,从17 世纪开始,成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或者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不同,又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权的产生通常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同时有效存在为前提。法定代理是指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指定代理是指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这里有关机关指仲裁机关或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就仲裁行为而言,仲裁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制度使当事人可以利用他人的能力参加仲裁,更好的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对所代理的仲裁案件,就其劳动争议关系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只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内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权利。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
(2)代理人依法进行仲裁活动,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是劳动争议关系的当事人,因法律规定或受代理人的委托进行仲裁活动,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自己的权益,因此,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由于在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立冲突的,因此,为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允许双方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