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通过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现阶段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和幼儿教育。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有综合型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检查等。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区、旗)四级设置。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评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完整的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要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评估”的要求。为加强对普通高校的宏观管理,我国已建立起教育评估制度。
8.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教育法》第七章对筹措教育经费体制作出的法律规定,建立了我国筹措教育经费新体制的基本框架,即要逐步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在这一框架中,教育经费筹措的渠道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⑵城乡教育费附加。⑶校办产业和社会服务等收入。⑷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⑸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融资。⑹设立教育专项资金。⑺收取学杂费。
三、《教育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认定
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通俗地说,就是认定哪些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和由谁来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大部分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教育经费是教育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是教师工资和公用经费的主要来源。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内容,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核拨相应的教育经费,或者擅自调整更改教育预算支出。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和《预算法》。
对于不按教育经费预算核拨经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等。按本法第71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情节严重,即不及时、足额核拨教育经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拖延执行同级政府限期核拨的要求等情况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经手、参预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