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足额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核定的任务量和考核结果,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乡村医生。在2014年和2015年将农村地区新增的人均5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乡村医生的基础上,未来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继续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用于加强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3.认真执行一般诊疗费政策。未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地方,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按照一般诊疗费等有关政策规定,由医保基金和个人分担。在综合考虑乡村医生服务水平、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和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科学测算确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标准,并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等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4.落实基本药物专项补助。对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给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与村干部相衔接。2015年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人均8元。
5.加大适宜技术推广力度。鼓励乡村医生提供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鼓励乡村医生开展中医适宜技术服务,乡村医生开展针灸、按摩等非药物治疗发生的费用,按我省政策规定纳入各地新农合门诊统筹补偿范围。
6.提高艰苦边远地区乡村医生待遇。对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服务的乡村医生,地方财政要适当增加补助,保障当地农民群众服务需求和乡村医生收入水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动态调整乡村医生各渠道补助标准,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待遇水平。
(六)建立乡村医生养老和退出机制。
1.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各地要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注册乡村医生,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乡村医生总量以及服务人口和服务需求制定到龄乡村医生退出制度,原则上对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不再注册和聘用。确有需要的,可由村卫生室返聘乡村医生继续执业。
3.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各地要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乡村医生,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