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优生。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删去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其中的“优惠”两字。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发现违法行为时男方和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