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7)

计划生育2018-07-01王华老师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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