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二十、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二十二、删除第六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十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生育服务证》”修改为“《生育服务卡》”,“《再生一胎生育证》”修改为“《生育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