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正在服现役期间的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五)离婚后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
(六)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经营性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等。
(三)财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抚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特定用途的补助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抚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