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 偶然所得;
(十四) 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 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 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 丧葬费、抚恤金;
(六)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 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 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 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 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 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 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十三)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 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部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 因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 无正当理由而不承担社会公益性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