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为同一县区的,根据县区民政部门规定提出申请。
(二)本市范围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
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调查审核意见,及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次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开公示等工作。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低保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无论对申请低保家庭的入户调查及民主评议结果如何,均要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全部上交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