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依据省下达的粮食补贴数额和粮食补贴面积计算确定当地粮食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以自然村(屯)为单位,将当年农户粮食补贴面积、补贴标准和补贴数额等主要粮食补贴信息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
第十二条对经公示无误的农户应得粮食补贴数额,在省规定的时限内,通过金融部门直接打入农民 “一折(卡)通”中。有关金融部门对农民“一折(卡)通”应摘要注明“粮食直补”、“综合补贴”等具体补贴项目及对应补贴数额。
第十三条农民可持“一折(卡)通”等相关证件到就近有关金融部门,自行领取粮食补贴资金。
第五章粮食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县财政部门和省农垦总局必须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乡(镇)财政所等单位必须在上级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对粮食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专项核算。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要求,对农资综合补贴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坚持“动态调整、只增不减”的基本原则。“动态调整”,即:当年农资价格水平较基期上涨较大,导致农民种粮增支较多时,国家财政多安排增量补贴资金,相应提高对农民的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只增不减”,即:当年农资价格水平低于基期,农民种粮农资支出减少时,为保障农民既得利益,对农民补贴标准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县(市)及单位对由于政府征用耕地等原因减少补贴面积而结余的粮食补贴资金,不得擅自动用,应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统一分配。
第十七条 各地要做到“一个到村(屯)、两个到户、七个不准”。即,农户补贴面积和补贴数额张榜公示到村(屯);粮食补贴政策宣传到户,粮食补贴资金兑付到户;不准以粮食补贴资金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粮食补贴资金,不准由其他部门或村屯集中代领和转付粮食补贴资金,不准无故拖延粮食补贴资金发放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不准擅自收缴农民粮食补贴“一折(卡)通”,不准擅自动用粮食补贴结余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