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提交申请资料不全,且补正期满仍未补正相关资料的;
(五)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举 证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证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人员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