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