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费费率为0.4%(不享受生育津贴);企业及各类其他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0.8%。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将参加生育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连续缴费义务,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按企业单位费率缴费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费用的除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三)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孕产期间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在支付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不负担。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时,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其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批准允许再生育的,二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追回首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增加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平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